【案情】
何某為甲公司員工。2017年5月11日,甲公司組織何某在內的20余名員工到野生公園旅游,具體包括燒烤、釣魚等項目。何某于當日燒烤結束后自行到水庫游泳,不幸溺亡。2017年6月,何某之父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人社局認為:何某游泳溺亡不屬于工傷認定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認定結論。何某之父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不予認定結論,重新進行工傷認定。
【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何某案發當日參加的野外活動屬甲公司組織的單位活動,該活動雖非日常工作事項,但對于單位組織的合法并有益于員工身心健康的活動,亦可視為與工作相關的事項,故可視為何某當日處于因工外出途中。但第三人甲公司當日組織的野外活動主題是燒烤,并非游泳。綜合本案現有證據,燒烤場所離水庫有一定距離,水庫周邊設有多塊標明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何某離開主要活動場所前往周邊水庫游泳,亦系自行前往,事先未征得單位活動負責人同意。另外,從正常思維分析,甲公司作為活動的組織者也不可能組織員工或同意員工在已設有禁止游泳警示的水庫游泳。因此,何某下水游泳這一事項已超出單位活動范圍,對于超過單位活動范圍事項不能視為工作事項的延伸。故其溺亡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結論并無不當,原告何某之父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評析】
何某自身行為已經超出單位組織活動的合理和必要的范圍和限度,其行為并非在活動期間發生的不可預見或不可逆轉的傷害事件,故雖然甲公司組織的活動符合工傷認定中“因工外出”的前提條件,但因何某溺亡純屬個人行為所致,無法與甲公司組織的活動構成任何關聯,故本案人社局和法院不予認定工傷的結論并無不當。
【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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