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袁某2015年7月入職甲公司從事銷售工作。2021年5月,甲公司書面通知袁某在內的全部銷售人員,要求銷售崗位每日上傳工作日志、若存在未完成當日業績的情形,應在當日21點前向公司指定郵箱提交《未完成業績說明報告》、如未按要求執行或輸出內容被認為工作不合格。2021年6月10日至27日期間,袁某共向甲公司上傳工作日志21次,但甲公司回復認定18次均不符合上傳標準。袁某自2021年7月1日開始即未再上傳工作日志,對此,甲公司分別同以面談、微信、郵箱、電話等方式要求袁某按照要求上傳工作日志,但袁某均以其不存在業績不良的情形為由予以拒絕。為此,甲公司針對袁某的行為陸續進行了9次書面警告,但袁某仍不按照甲公司的要求配合上傳。2021年8月6日,甲公司以袁某拒不服從管理、累計警告滿5次構成嚴重違紀為由,將其辭退。袁某為此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裁判】
仲裁審理認為:甲公司作為用人單位需要了解員工的工作情況,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袁某按照公司指示進行匯報屬于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員工應當予以遵守?,F袁某在甲公司數次溝通后,仍不予履行,其行為應認定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甲公司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合法,袁某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審理認為:甲公司要求原袁某若未完成業績則須按時間和內容要求提交工作報告,屬于合理范圍內的管理方式。甲公司人力資源部通過電話、短信和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了袁某公司對員工提交工作報告的要求,袁某應當知曉,但經甲公司數次短信和郵件通知其提交的工作報告不符合要求和公司給予警告處罰的事宜,袁某仍持續不按公司要求的內容和時間提交工作報告,甲公司以其不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導或工作安排累計9次警告為由解除勞動關系,依據的規章制度合法,依據的事由合理,屬于合法解除勞動合同。
【評析】
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有權對勞動者的工作狀態及表現進行及時的了解和跟進,此為用人單位知情權的體現,也是用工管理權的當然反映。因此,作為勞動者應當予以遵守。案例中雖然袁某未按照要求提交工作日志的單次行為難以認定達到嚴重違紀的程度,但其連續累計的情形已經構成對用人單位正常管理權的挑戰,也已經形成的對用人單位正常經營秩序的影響,因此,應當予以必要處理。但天津勞動法律師在此提示,此類行為一般均以累計次數達到一定程度作為辭退的標準。同時,工作要求應以合法為前提,案例中要求每日21點前上傳工作日志的要求,存在一定的風險,建議用人單位及時調整。
【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四十四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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