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某為甲公司員工,從事生產車間鍋運行及車間質檢實驗工作,工作環境接觸粉塵。2019年3月27日經天津市職業病防治院診斷為職業性煤工塵肺壹期。2019年4月24日,天津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劉某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工傷。劉某分別在中日友好醫院、天津中醫藥大學第二附屬醫院、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治療。劉某治療工傷過程中超出工傷保險基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工傷治療費均由劉某自行墊付。2021年5月20日,劉某去世后,劉某配偶以甲公司為被申請人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在三個工傷目錄之外的醫療費496014.45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決定后,劉某配偶訴至法院。訴訟階段甲公司辯稱:關于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費用,《社會保險法》有明確的規定,劉某配偶主張的超出工傷保險基金的費用,用人單位沒有支付義務。同時,甲公司申請司法鑒定,要求對劉某在中日友好醫院治療的合理性、必要性及是否有替代藥物的問題進行司法鑒定。
【裁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劉某因工傷治療發生的費用超出工傷保險范圍的部分是否應由甲公司負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該《工傷保險條例》對超出上述目錄和服務標準產生的費用未作規定。劉某作為甲公司的員工,因工作造成的人身傷害且已被認定為工傷。甲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有義務保障勞動者的基本權利,雖然其為劉某繳納了工傷保險,但不能免除用人單位承擔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法律責任。甲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劉某在工傷保險目錄外因工傷治療發生的費用存在不合理性,亦無證據證明劉某在工傷事故中存在過錯,故甲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對劉某超出工傷保險范圍所支付的合理治療費用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司法鑒定一節,劉某在中日友好醫院治療期間,因治療需要使用了相關藥品,該醫院已出具使用情況說明,認為該藥對劉某危重病情有較好的治療作用,證明使用該藥是合理和必要的,因此對甲公司要求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據此判決甲公司向劉某配偶支付工傷醫療費496014.45元。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體現出該條例的立法目的,即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由用人單位承擔超出工傷保險報銷范圍的醫療費更利于對工傷職工的救治,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并不是免除,因此工傷保險基金不予報銷的醫療費仍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較為適宜。本院認可一審法院的處理意見及具體理由,最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甲公司上訴請求。
【評析】
雖然《社會保險法》對用人單位承擔的費用進行了明確且并無放射性規定。但實務中對工傷“三個目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之外的費用由哪方承擔的問題,仍不明確。案例中一審法院以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工傷員工過錯作為判斷用人單位承擔對應費用的標準,也尚屬合理。用人單位針對此類情形,可以考慮從前述角度進行抗辯,同時,可以通過規章制度對此類費用事前設定分擔比例。再有,如涉及案例中工傷較為嚴重或頻發的崗位,也可以考慮通過雇主責任險予以覆蓋。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第三十九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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