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楊某2008年與甲公司建立勞動關系,2013年8月1日起與甲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協議約定:甲公司為楊某建立國家規定的社會統籌保險、繳納住房公積金,并在楊某承諾離職時交回企業繳納部分的前提下,為楊某建立補充住房公積金,楊東月在甲公司處服務滿二十年的,不適用此條款。2018年8月3日,楊某向甲公司提出辭職,同月辦理離職手續并向甲公司已電匯方式支付267,084元,甲公司向楊某出具的收據載明為違約金。2018年12月,楊某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甲公司返還267,084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決定后,楊某訴至法院。訴訟庭審期間,楊某述稱:公積金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故雙方關于返還補充公積金的約定無效,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未簽訂任何服務器協議也未約定任何違約金,故其向甲公司返還違約金的行為無法律依據,故要求甲公司予以返還。對此甲公司辯稱:涉案費用即為補充公積金的個人部分,補充公積金的性質是留住員工的福利費用,現楊某違反承諾離職,自然應當返還,該費用具有一定的違約承接作用,故出具收據載明為違約金。另,法院依職權向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調取楊某補充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經雙方核算確認,截至楊某離職前,甲公司共為楊某繳納補充住房公積金267,084元。
【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甲公司為楊某建立國家規定的社會統籌保險、繳納住房公積金,并在楊某承諾服務未滿約定年限離職時交回企業繳納部分的前提下,為楊某建立補充住房公積金。結合法院調取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的楊某補充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甲公司為楊某繳納補充住房公積金數額與楊某向甲公司轉賬數額亦完全一致,均為267,084元,故涉案的267,084元系楊某承諾的因其離職時服務未滿約定年限交回甲公司為其繳納的補充住房公積金。因補充住房公積金不屬于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職工福利待遇,故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就補充住房公積金進行約定,不違反強制性規定,對雙方具有拘束力,雙方應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楊某在承諾服務期未達約定年限離職時交回甲公司為其繳納補充住房公積金,系雙方的合同約定,故甲公司請求不予返還楊某補充住房公積金的主張,應予支持。
【評析】
在當前的勞動爭議事務中,用人單位出于留住、激勵核心人員的考慮,往往設定多種特殊福利待遇,此類福利已超出法定福利的范疇,也與專項培訓服務期的設定規則存在區別。因此,在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應允許自由約定條款的存在。故法院認定補充公積金的具有福利性質,并認定楊某具有返還義務的處理,并無不當。關于公積金是否屬于法院受理范圍一節,因涉案補充住房公積金在雙方訂立勞動合同中有約定,也是甲公司基于勞動合同為楊某提供的福利待遇,其屬于非強制性繳納的社會保障項目,故應屬于法院受理范圍。此案對處理類似案件具有積極指導意義,建議用人單位給予充分借鑒。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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