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某2014年4月入職甲公司,2018年4月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此后徐某提起社保監察投訴,要求甲公司為其補繳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經社保監察部門處理,甲公司為其補繳了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及滯納金25725.43元。2018年10月,甲公司以徐某為被申請人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其向甲公司賠償社保補繳的滯納金損失25725.43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決定后,甲公司訴至法院。經法院查明,徐某入職后向甲公司出具手寫放棄繳納社保聲明一份,該聲明載明:“本人于2014年X月X日入職,自愿同意與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不需要公司繳納社會保險,在個人提出繳納申請前,本人不再就合同存續期間的社保向公司主張任何權益,申請人徐XX,2014年X月X日”。徐某認可真實性,但認為該聲明違法。
【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徐某對放棄社保聲明中其簽字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聲明包含其放棄社會保險的內容,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均應該意識到簽署放棄社會保險聲明的后果。其未提供證據證明簽署聲明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該聲明對徐某具有約束力。徐某已對自身權利進行了處分,后又以甲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勞動監察部門主張由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甲公司被責令向社保部門補繳了社會保險費,同時繳納滯納金25725.43元。造成甲公司繳納滯納金的后果系因徐某違背誠信,先是為了從甲公司多獲取報酬而放棄由繳納社會保險,后又向社保部門主張所致,故甲公司未予徐某繳納社保雖有過錯,但其滯納金損失亦應由徐某分擔,故判決徐某向甲公司支付滯納金損失的50%,12862.72元。
【評析】
本案法院的處理結果在當前的勞動爭議實務中相對較為罕見。徐某的棄保聲明應屬無效,雖然法院并未認定其效力,但認為徐某應受該聲明的約束,此種觀點有待商榷。同時,徐某放棄社保在先、投訴補繳在后的行為確實有悖誠信原則,針對此類情形應限制其主張被動辭職經濟補償金的權利。但將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的滯納金作為經濟損失由勞動者承擔,并無法律依據,即使雙方明確約定,也恐難以認定。故本案對勞動者違背誠信行為的認定,值得提倡。但將滯納金按比例分擔的處理方式,較為牽強。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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